【案件焦点】
1.俞颖与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于雷与案外人林桂芝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对俞颖与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3日,俞颖和于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于雷名下,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2014年5月21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故俞颖和于雷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俞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雷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万元。
2014年6月1日,于雷虽与案外人林桂芝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于雷名下,且俞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雷向案外人林桂芝交付了涉案房屋,故本院对俞颖主张因于雷违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要求于雷支付46万元违约金和赔偿俞颖支付的中介费32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颖与被告于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于雷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俞颖定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俞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原告俞颖负担2305.5元,被告于雷负担2305.5元。
注:文本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