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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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主义原则下对合同违约金的调整(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9日|分类:私人律师 |429人看过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毛少燕逾期迁出户口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二是违约金数额是否需要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户口迁出时间应为2014年11月30日前,但未提交有利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户口迁出时间应为2014年11月30日前,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完成原户口迁出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户口迁出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英逾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少燕持原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毛少燕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30日内将户口迁出,其尚未完成此项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毛少燕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毛少燕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张国英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毛少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文本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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