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1.被上诉人库跃华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权。
2.被上诉人库跃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李景萍返还转让费及购房款。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未约定交房时间。且李景萍未举证证明后续事宜条件成就,库跃华拒不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李景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景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由李景萍承担2525元。
李景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订立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无需开发商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自身不具有购房资格,故无权向其转让涉案房屋的购买权,但因现在尚不具备订立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条件,亦无证据表明公交公司或开发商就上诉人受让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更名义务,属根本违约,协议应予解除,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更名,转让协议中对于办理更名的具体时间亦无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即收取了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开发商开具的收款收据,但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上诉人虽对于上述收据中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目前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被上诉人系自案外人处受让购房资格,故就其具有涉案房屋购买资格的举证仅能至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权。
其次,上诉人主张退还的转让费及购房款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本案双方之间购买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为上诉人可据前述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与开发商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及惯例,上诉人实际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告实现,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取得房屋。结合前述分析,因现尚不具备由上诉人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中对于协议解除的条件并无约定,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转让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退还购房款,因上述款项在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前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该2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必然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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