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通俗解读】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要约与承诺,更是行政管理行为的形式审查要件,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民生,涉及社会和谐稳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购合同能够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比较苛刻和全面,这需要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全部要件,而且这一标准不宜放宽、不宜简化,这一思想被两级法院认同并落实,希望通过这一案例能够牢固树立处理此类案件的同一性。
本案处理重点是对预约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区别的理解及适用。本案判决的原因是: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门作出司法解释,解释中有一部分惩罚性条款,如果随意放宽该解释试用的前提条件,则扩大了惩罚性条款的适用,使背信道德之人从中渔利,所以,尽管本案的认购合同具备了大部分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但终因其缺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而被确认为预约合同。
其二,本案双方约定“认购方须按指定的日期内签署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双方不仅是要有缔约合同的磋商过程,更要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结果,在双方未达成签约一致意思表示前,公权利无权要求平等主体之间为一定合约订立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驳回,但中级法院又为原告从其他角度寻求救济的权利,所以本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都不错。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两份广告策划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华远?龙湾”“华远.水木清华”两个楼盘提供“平面设计”和“环境设计”,如何宣传由被告自行找第三方联系,服务期限4个月,费用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个月费用10万元,并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于9月、10月的报纸上投放了销售广告。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订立《房屋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有的“华远?龙湾17号楼某号房屋(使用面积54.05平方米)”;认购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认购书中阐述优惠原因为:“用于出售方应付认购方广告策划服务费,全部冲抵完毕,双方互不找补”,“认购方须按出售方指定的日期内签署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认购书履行义务,交付房屋。被告认为原告仅履行了 9月份的广告策划义务,且被告对此费用已支付完毕;其次,认购协议是虚假的,不同意给付房屋。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