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可否据此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认购合同》上加印的公章经鉴定系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未提供该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但该认购书包含“认购方须按出售方指定的日期内签署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表述,可确认该认购书系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T亥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故真观堂顾问公司仅享有请求华远房地产公司订约的权利,而无依据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华远房地产公司给付房屋的权利。故真观堂顾问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哈尔滨真观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认购合同》写明了当事人信息、房屋概况及交付日期等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属名为认购,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在该认购书中双方还有“认购方须按指定的日期内签署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的法律性质系预约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人民法院不得以公权力判令双方履行签约行为,故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且在原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仍不变本案诉讼请求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华远?龙湾楼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该认购书可另行主张权利。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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