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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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情况下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8日|分类:抵押担保 |504人看过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复城国际一期项目认购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被告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敖琴、张春华于2013年11月6曰与被告复地公司签订的《复城国际一期项目认购书》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卖方收到购房人全部定金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据以上规定,附条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附加条件成就,同时,合同双方均不能采取不正当的方式促成条件的成就。本案被告复地公司由于自身过错,客观上导致其与原告所签房屋认购书约定的交纳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其再行收取原告的认购定金已无条件。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因交纳定金产生纠纷过程中均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认购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亦明确表示不能再行收取原告的定金。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再收取原告定金避免收取定金后又无法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虽然在签订认购书后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但其在交纳定金时,已经明知双方所签房屋认购书客观上已经无法得以继续履行,且被告亦明确表示不能收取定金的事实,其本应就被告不能继续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在此情形下,其单方交纳定金的行为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不仅违背了双方约定定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单方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扩大了双方的损失,故其交纳定金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行为明显不当,应认定双方所签房屋认购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敖琴、张春华按认购书约定要求被告复地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庭予以释明,但原告敖琴、张春华仍然坚持以房屋认购书有效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定金予以退还,故不应再行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敖琴、张春华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髙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敖琴、张春华的诉讼请求。

       敖琴、张春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敖琴、张春华与复地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书是否已生效及复地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评判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敖琴、张春华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未成就,故双方所签订认购书未生效。二、复地公司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因复地公司已将敖琴、张春华转人的20万元退还敖琴账户,复地公司不再承担返还20万元的责任。同时,认购书未生效,敖琴、张春华依据认购书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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