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通俗解读】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在一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另一方为自己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不正当干扰条件成就的,条件视为未成就,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附生效条件合同本身是可实际履行的。如果双方所签订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在订立之初,一方就已经违背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这就需要我们探讨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成就前的合同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比较概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条件成就未决期间的合同效力性质不明确,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条件未成就前合同不生效,那么条件未成就前,合同效力性质怎样法律并未提及;条件成就未决期间当事人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
合同生效是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界限,合同生效适用违约责任,生效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合同成立则是每个参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和义务的衡量与肯定。若把条件成就前的合同视为成立且还未生效,那么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基于信赖关系而承担的先合同义务,但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前,这又扩大了先合同义务的适用范围,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所以“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这里的“生效”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有不同含义的。前者指合同的履行效力发生,而后者指合同的所有法律拘束力的发生。故,附生效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前是生效合同,但并非完全生效的合同,合同符合了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但需以当事人自己的意志限定履行效力的发生,在条件成就前,任何人不可以要求合同履行。
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立前,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一个有效合同,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如上文所述,该合同效力毕竟未完全发生,履行效力要件并未达成,所以这里的违约责任与完全生效的合同违约责任是不一样的。需要根据违约行为的形态、损害程度予以定量考量。责任的承担需要当事人具备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以及损失严重的客观状态,具体到本案,被告与不同买家签订认购书是由于销售人员之间的工作失误,主观上属于过失,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状态,客观上也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涉及附生效条件合同效力问题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合同条件成就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失,合理分配合同双方之间的责任。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2973号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关于复城国际一期某商铺的《复城国际一期项目认购书》。
2013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认购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 元。
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来到被告的复城国际营销中心,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二、被告承担自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4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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