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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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法院查封的效力对抗问题(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558人看过

【基本案情】

       陈公志与刘明建、董海花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明建、董海花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某处338、340号的房屋出售给陈公志,由陈公志支付购房款900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陈公志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340号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付清房屋抵押按揭贷款余款113535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韩宗岳(340号房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支付人民币600万元。陈公志于2014年7月29曰支付房屋转让手续费2937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房屋交易营业税及附加税费178610.32元,房屋买卖契税82435.53元。因曹金祥与刘明建、董海花民间借贷糾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16时22分,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接到玉环县人民法院的房产协助查封通知后对该二间五层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尔后,曹金祥依照生效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陈公志认为应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刘明建、董海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坎北路340号二间五层房屋的查封。曹金祥认为房屋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在刘明建、董海花名下,人民法院就有权查封。

【案件焦点】

       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履行、但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将房产作为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公志与刘明建、董海花签订房屋 买卖合同后,陈公志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房屋转让价款,但未全部付清,且异议人并 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 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査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皖不得查 封、扣押、冻结”。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房屋买受人)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 任,须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同时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现经查明,陈公志与刘明建、董海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房屋 转让价款,但未全部付清,且陈公志并未实际占有。本院查封登记在刘明建、董海 花名下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坎北路340号二间五层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异议人陈公志的执行异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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