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Ш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志逾期交房违约金1787元;
二、 被告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房价款270763元的日0.01%向原告王金志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其中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向安溪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时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
三、 驳回原告王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的共同确认,合同期内可顺延交房的时间为98日,上诉人关于可顺延交房时间近7个月,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66日交房的违约金1787元。上诉人虽主张延长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时间是因福建省建设厅的文件临时更改造成的,并否认2013年2月28日是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最初时间,但上诉人并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在更早时间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协助办证义务时止按被上诉人已付房价款270763元的日0. 0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福建百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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