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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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513人看过

【律师通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对该条文的理解适用各地法院不同,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只要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就全部支持,即以当事人的主张而确定,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是机械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赔偿金是为惩罚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而规定的,目的是规范房地产市场,具有惩罚和告诫作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考虑买房时间长短、房价上涨程度等,及出卖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同时兼顾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等诸多因素,由法官综合评判后进行裁判,确定赔偿金数额,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4日,赵青松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顺诚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1份,并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0月Ш日,赵青松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赵青松向顺诚置业公司购买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中河丹桂园8幢某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03. 84平方米,每平方米3948. 38元,购房款总计41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顺诚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商品房需经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即合同附件二),约定交房前更换正式发票和正式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赵青松于当日交付3900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交房期限到期后,顺诚置业公司未能交房,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顺诚置业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购房手续办理齐全交于业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赵青松所购买的丹桂园8幢某室房屋系期房,顺诚置业公司未告知赵青松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顺诚置业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取得该商品房验收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购房款410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95460元;
       二、被告赔偿2011年购房价与2015年购房价的市场差价200000元,过渡期租金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410000元,合计1145460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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