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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损失认定(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486人看过

【案件焦点】
1.被告逾期交房后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请求调整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何方当事人;
2.被告逾期交房给陈孔明造成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交房,但实际上却于2011年3月19日交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减。在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逾期交房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作为陈孔明遭受损失的依据。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故逾期交房期间房屋的租金为7230. 67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宏康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5000元余,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应予酌情减少。法院遂判决宏康公司应当向陈孔明支付违约金7230.67元X 130% =9400 元。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孔明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9400元;
二、 驳回陈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孔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康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应当由宏康公司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宏康公司的主张及举证,依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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