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双方合同是否有效。顺诚置业公司是否具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况的行为,以及赔偿金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诚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赵青松签订合同时,出售的商品房为期房,故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顺诚置业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赵青松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认定顺诚置业公司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合同无效,顺诚置业公司应返还赵青松购房款,以及按年利率6. 65%支付利息。对顺诚置业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事实的行为,考虑赵青松在购买商品房时亦未尽到对出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审査的注意义务,确定顺诚置业公司在赵青松已付购房款一倍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赵青松主张的房屋市场差价、过渡期租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马鞍山市顺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青松购房款41_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84067元,并赔偿原告赵青松120000元,合计61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青松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效力及顺诚置业公司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同原审意见,但原审认定赵青松有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义务不妥。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并不是已付购房款的当然一倍,而是不超过一倍,具体考虑买房时间长短、房价上涨程度等,及出卖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同时兼顾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等诸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顺诚置业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50%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变更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鞍山市顺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赵青松购房款41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84067元,并赔偿原告赵青松205000元,合计69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维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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