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初刘凯某、李晓某到城建公司设在广州市番禺区的星汇文华花园售楼处看房,经城建公司员工推介后,刘凯某、李晓某欲购买该花园的X栋X楼X单元的房屋。城建公司问及刘凯某、李晓某在广州的购房并告知刘凯某、李晓某广州有限购政策,刘凯某、李晓某告知城建公司在广州没有购房,但没有将在广东惠州购房贷款之事告之城建公司。当时刘凯某、李晓某要求首付三成房款,希望向银行按揭七成房款,城建公司员工告知如在广州未有购房,属于首次购房,可以帮助刘凯某、李晓某办到按揭,只需首付30%,并可到指定的银行办七成按揭。经双方商议后刘凯某、李晓某与城建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签署一份《商品房订购书》,刘凯某、李晓某并向城建公司缴纳了 50000元的定金。商品房订购书第一条约定:订购楼宇1、乙方自愿订购由甲方开发的下列商品房: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大学城中八路星汇文华花园2栋3楼03单元,建筑面积为130.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3.61平方米。2、该商品房价格及综合费用明细:(1)价格原价人民币2990220元,售价2691198元。3、定金乙方须于签署本《订购书》时付清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4.除首期房款外,余下房款,乙方申请办理中国银行越秀支行30年按揭贷款手续。本人及家庭承诺本次购房属第壹次购房(壹字由城建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填写,刘凯某、李晓某签名确认),贷款成数及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第二条约定:刘凯某、李晓某应于2012年10月10日9时前往指定的地点与城建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若乙方出现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反本《订购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付予甲方之定金,并有权随时将该商品房重新出售予任何第三方而无须向乙方发出通知:1、逾期未递交有关办理银行按揭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或未签署借款合同的(选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的客户适用);2、逾期未能按甲方提供的、已在销售现场公示的文本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3、逾期未履行第二条约定的其他各项责任的。还有其他相关的条款的约定等。
订购书签订后,城建公司指定办理按揭的银行给刘凯某、李晓某,刘凯某、李晓某在申请中国银行越秀支行按揭时,按揭银行告知刘凯某、李晓某在惠州已经使用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刘凯某、李晓某属于限贷对象,不能向银行申请七成贷款按揭,要求刘凯某、李晓某增加首期款。由于刘凯某、李晓某无法按银行的要求缴纳首付房款最终没有办理按揭贷款,亦无按约定的2012年10月10日与城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凯某、李晓某曾与城建公司协商要求退回定金未果,城建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刘凯某、李晓某发出《挞定通知》,要没收刘凯某、李晓某的定金并重新出售该单元。于2013年1月12日刘凯某、李晓某向城建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自认属于限购人员该房屋转售他人,要求城建公司可以退还定金。后因城建公司拒绝返还刘凯某、李晓某五万元定金,双方引起糾纷。
刘凯某、李晓某于2013年7月30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刘凯某、李晓某与城建公司之间签署的《商品房订购书》;2、城建公司退回刘凯某、李晓某的认购定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12日计至城建公司退回定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城建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订购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城建公司根本不存在隐瞒或欺诈行为,导致贷款成数和首付数额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刘凯某、李晓某隐瞒其名下在惠州市有一套房产的事实。限购政策刘凯某、李晓某应熟知。
一审另查明:城建公司具有出售涉讼商品房的预售资格。上述争讼房屋,城建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6日卖与他人,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当中。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是否可以撤销及定金、利息是否要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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