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看法】
本案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借名买房的问题,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纠纷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类型。所谓“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作为一种保障性的住房在上市交易及政府回购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允许借名购买,但是本案中双方之间有关借名买房的约定是发生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元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涉及购房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已取得契税完税证明或者房产证满5年的,通常会认定双方之间借名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中吴某在2004年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且其也已经领取了购房号,仅是因为他取得的房号靠后,需要排队,恰逢刘某出国,加之其领取的房号也比较靠前,因此,双方协商由吴某借用刘某名义购房。
本案中,吴某的姐姐与刘某之间系姑嫂关系,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也系其姐姐及姐夫从中介绍。在一审中,吴某的姐姐及姐夫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并未出庭作证,加之刘某对于借名买房之事矢口否认,吴某又拿不出有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
在此应指出,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过户涉及购买人资格审查及政府回购等行政审批,而上市交易必须由购房人亲自申请,法院无法强制过户。另外,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有口头借名买卖的约定尚不明确,加之刘某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此,吴某要求刘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在二审中,吴某的姐姐及姐夫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由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但因经济适用住房涉及多个行政审批手续,法院无法强制过户,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发回重审。此次的判决也为后来的吴某胜诉奠定了基础,使得法院在最后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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