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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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有效吗?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5日|分类:私人律师 |45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小明的父亲生前在某国有单位分有一套承租的公房,1998年夏天,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夺去了小明父母的生命,年仅12岁的小明顿时孤苦无依。经过一家人的商议,小明的叔叔、婶婶主动承担了照顾小明的义务,刚好叔叔王某家有一个女孩,名叫小红,与小名年龄相仿,一起照顾也比较方便一些。

小明父亲单位分的房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生活和上学各方面都比较便利,为了更好地照顾小明,叔叔一家搬进了小明父亲承租的公房。因叔叔一家三口的户口不在东城区,小明的妹妹小红不能迁入东城区的学校上学,若是小明父亲名下的公房能变成叔叔的名字,户口自然就能迁入。

为此,小明的叔叔找到小明父亲的单位协调。单位考虑到小明当时年幼,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人照顾,最终单位同意暂时将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小明的叔叔。其后,妹妹小红将户口迁入,于小明就读同一所小学。

2008年,单位以房改成本价面向内部职工出售公房,小明的叔叔在小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小明父亲的单位买下了产权,产权证登记在小明叔叔的名下。

2013年,小明在准备结婚之际,请求叔叔一家搬回原居住地,公房留给小明作为新房使用。此时,叔叔却拿出房产证说:“这房子是我的,我绝对不会搬走。”小明一直认为房子是父亲留给自己的唯一住房,没想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变成了别人的。在此时小明想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小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明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小明的叔叔王某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侵害被监护人小明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2013)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某与某国有单位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看法】

本案是一起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纠纷,诉争房屋系小明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早期大部分都是承租的公房,小明的父亲是承租人。现在小明父母因车祸去世,这所房子就是小明父母留下的唯一财产。

小明的叔叔王某在小明父亲去世后主动承担起照顾小明的义务,其作为小明的监护人,应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当时单位考虑小明年幼,需要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在王某的再三要求下,单位才予以通融,同意暂时将承租人登记在小明的叔叔名下,但小明父亲的单位始终认为房屋仍旧是小明父亲留给小明的,只是小明年幼,不已登记为公房承租人实际上该财产是属于被监护人小明的财产。

再者,小明的叔叔王某与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侵害了被监护人小明的利益。王某购买诉争房屋是在2008年,当时小明已经年满18周岁,其购买诉争房屋前应首先征求小明的意见,但是据小明所述其对此事一概不知,知道今年要求叔叔一家腾房时才知道叔叔已经背着他买下了公房的产权。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小明的叔叔王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显然并非是为了小明的利益,而是为了将此房据为己有,其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已经侵害了被监护人小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单位的意见十分重要,必要时,小明可以请单位出具证明,阐明变更承租人的原委,以便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监护人小明的合法权益。在王某与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小明可以依法向单位要求购买父亲留下的房屋,之后将产权人登记至其名下,单位应予以配合。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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