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给中介费?
2013年,王某为购买婚房,到齐某经营的A房产咨询服务部咨询房源信息,齐某将其介绍到B中介公司,后王某与刘某达成购房合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价约定为650000元,合同抬头上的居间方为B公司,但在合同尾部同时有A咨询服务部齐某的签字与盖章。
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有关房地产税、费用由王某负责付清;过户手续由中介方办理,另一方必须给予配合,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各付中介费为成交价的1%,于过户签字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方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买卖手续,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嗣后,王某与齐某就房屋中介费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双方观点:
齐某认为其经营的A咨询服务部为王某介绍了房源,其代理买方王某,B中介公司代理卖方刘某,共同促成了房屋买卖交易。一审审理中,B中介公司也出具证明称涉案交易房屋系B公司和A服务部合作居间业务,卖方刘某已付清应付中介费,买方王某应付A服务部中介费6500元。
王某认为其与A服务部并未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协议,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且A服务部并未提供中介服务,其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齐某与B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在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居间服务的内容和收费,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王某以齐某并未提供居间服务为由拒付中介服务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王某支付居间服务费6500元。
王某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释法:
本案中,齐某及其经营的A咨询服务部的名字虽没有列入《房屋买卖合同书》抬头居间方一栏,但齐某在该合同尾部居间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A咨询服务部的公章,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知晓齐某作为居间方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
《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了居间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各负担房屋成交价1%的中介费,亦未超出中介费标准的行业惯例,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齐某向王某报告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房屋过户手续也已经办理,齐某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居间义务,王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方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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