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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的房屋被拆迁,所获安置房或补偿款该如何继承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61次举报

被继承人(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约定由特定继承人继承的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拆除,但被继承人并未修改遗嘱。那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对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主张继承?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首先归原房屋所有权人(在本文中,即指被继承人、立遗嘱人)所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亦有学者将其称为遗赠中的物上代位之推定。

然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尚未明确原房屋所有权人在立遗嘱后,遗嘱中的继承人对遗嘱中房屋的继承权是否及于该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权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2012.3.6,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

“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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