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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一方毁约造成对方丧失交易机会,该机会利益损失应否赔偿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20次举报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即可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实务经验总结】

1、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的交易信息和重要事实进行披露,善意磋商。在需要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切实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因一方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缔约合同的支出、机会利益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民法总则》(2017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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