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案情:L女士为L父之婚生女,W先生为L父的继子。1992年由W先生出资,以L父名义与L父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8101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L父名下。L父夫妇1995年与W先生就101号房产权与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购房款由W先生承担;L父夫妇在世,房产归L父夫妇所有,W先生有居住权;L父夫妇去世后,房屋产权归W先生所有,任何人无继承、参与分割此房的权益;W先生必须赡养L父夫妇,为其养老送终。L父去世后,L女士认为上述协议是无效的代书遗嘱,要求对这一房屋依法继承,W先生则认为8101室房屋应归自己所有。法院审理认为,协议书内容表明W先生及L父夫妇对协议书内容知晓并同意,这份协议书合法有效。8101室房屋应属L父夫妇的共同财产,现L父已去世,W先生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L父的房屋份额,W先生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后,法院确认8101室房屋由W先生和L父的配偶按份所有。
→_→法律分析: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中,不仅要约定借名人对房屋购买进行了出资,且需约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否则不构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本案中,W先生虽为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因为协议约定在L父夫妇在世期间,房屋产权人归L父夫妇,法律后果被认定为双方并非“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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