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违约金调整的权利,则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均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如“张建水与张小琴、蒋述明民间借贷纠纷”3。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权体现的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关系,具有公法性权利的性质,当事人不能约定放弃,该放弃约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2,如“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湖北宜昌罐头厂追偿权纠纷”4。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旨在消除“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维护“契约正义”,以防止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约定放弃向司法机关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权,系以契约方式单方限制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显然与其立法之目的背道而驰,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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