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合同时,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章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
在法律实务中,一般会将合同的生效条件约定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案件中认为:“关于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华洋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可见,签署合同时,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章,但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如属同一主体,合同应为有效。
但实践中也存在法定代表人盗用、伪造或私刻公章等情形,此时如合同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章所签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法人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法人具有约束力。(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判决亦指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2017)最高法民申1300号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专业的印章管理、鉴定人员,要求其从印章编号的位数是15位还是13位即能判断出是否是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印章,已超出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合理要求。且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名家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加盖了编号为522230000014132的印章,虽然名家汇公司提出该行为系李克松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名家汇公司,但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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