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董、监、高提供借款,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向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章中,并没有放在总则项下,所以该条的“公司”仅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较为分散,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监督,实践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的现象较多,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向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公司向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且不因公司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为有效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厉害关系人的利益,现行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做了严格规定,要求其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彭其昌、黄继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中,亦将有限责任公司向监事和执行董事提供借款所签署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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