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363号
屈春永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后,于2007年1月14日与刘大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11月3日,屈春永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于2007年11月18日与刘大伟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补充和变更,约定屈春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大伟。诉争房屋是利用屈春永因拆迁获得的购房指标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该类房屋的买卖。双方约定于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户,且刘大伟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屈春永与刘大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内容合法有效。屈春永要求确认其与刘大伟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屈春永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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