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再25号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一、二审裁定已作出明确论述,即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且购房者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对购房人资格、经济适用房规模、购房价格等均有严格的条件和审查程序。建设部、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还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查处。本案中,赵建成等103人与城建总公司虽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注明合同中的“商品房”均为江南经济适用房。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买受人应遵守《商洛市江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提供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手续的所有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文件要求真实、可靠。因此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应遵守国家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对于赵建成等103人诉求中涉及的购房人资格、产权性质界定等问题,依照规定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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