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明禄、胡玉环夫妇因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于2003年12月22日购买本案诉争的经济适用房,但直至2007年2月9日与姚善武签订购房合同时王明禄、胡玉环还未取得该房产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性质及尚未取得所有权是明知的,还在购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等将来可以办证时及时给姚善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购房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能以签订该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来认定该合同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至姚善武起诉时,王明禄、胡玉环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已满5年,且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可以上市交易,该购房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姚善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一、二审判决王明禄、胡玉环协助姚善武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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