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争议案,一般采取调解和裁决两种方式来进行调处。
1、调解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是解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间发生土地权益争议的一种习惯方法。根据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可分人民调解,主管业务部门的行政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四种。土地管理机关的调解即属行政调解,调解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分清是非前提下明确责任。因此进行调解前要将发生纠纷的原因,争执的经过,争执后产生的后果了解清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调解就没有基础。
(2)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法律、法规是调解土地纠纷的准绳。凡是有法可循,都要以法为准。要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的精神和的严肃性。在这个基础上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使他们的认识逐步趋向统一,取得解决纠纷的共同意愿。
(3)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所谓原则性,就是要坚持法律、政策的规定;所谓灵活性,是指在不与法律政策相违背的情况下,考虑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4)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土地争议如涉及各个方面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取得他们的配合与支持,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帮助做争议双方的工作,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人民调解与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调解在性质、形式和效力上都是不相同的。两者的区别是:
人民调解是一种诉讼外活动,它是在一定的群众组织主持下进行的。采取合法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协议内容有一定余地,协议无统一的格式,一般由主持人、当事人双方签字,注明协议生效时间即可。由于人民调解无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都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强制执行其协议,也不得干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有人也曾主张人民调解也应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一种意见,不能作为定论。
土地管理机关进行的行政调解虽也是一种诉讼外活动,但它是根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授权进行的,具有特定的行政效力,即当事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如一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另一方可请土地管理部门运用行政权力要求对方按协议履行。如义务方不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劝告,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另一方的请求作出行政裁决。
由于该项调解是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的,所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争议的主要事实;
(3)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2、行政裁决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规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2)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3)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4)处理结果;
(5)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摘自《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册)》,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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