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请示》(赣国土资文字〔2004〕1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二、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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