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八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立东、江苏
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
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泰兴市人民法院在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鸿宇公司请求追加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为被执行人。该院以债务人股东并非生效判决义务主体为由未予支持,鸿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审理查明,华尔康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该公司成立后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期间有王立东担任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有王立东与他人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但在2012年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及2015年鸿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股东仅为王立东一人。
(二)裁判结果
泰兴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界定,应以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为标准,且应由股东个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立东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华尔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的往来明细账均不能证明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该公司股东王立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立东虽然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该院判决支持了鸿宇公司申请追加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一人有限公司极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问题,从而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因此,公司法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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