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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执行裁判典型案例之七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3日|分类:公司法 |689人看过

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七

范勇以过桥借款形式虚假出资执行复议案

――公司设立登记分期增资过程中,股东以“过桥借款”

出资系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

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医药公司)前身为江苏中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光伏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黄利忠、黄馨禾,分别拥有80%、2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黄利忠。注册资本6000万元应于2012年8月24日之前分期缴足,首期实收资本1200万元,由黄利忠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缴纳。2011年10月11日,范勇分别受让黄利忠1200万元股份,黄馨禾300万元股份,成为公司新股东。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0日,中金光伏公司第二期所增资的1000万元以及第三期所增资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由范勇以货币形式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0日之前缴足。随后,范勇在指定账户缴存1500万元予以验资。在另案中,范勇承认中金光伏公司首期已实缴的120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过桥资金1000万元,范勇实际出资120万元,黄利忠实际出资80万元,其他1000万元在验资后被抽走。同时,范勇对第二、三期缴纳的1500万元增资全部系过桥资金,先汇到范勇卡上,然后转到验资账户,随后全部被抽走还账。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在蔡凯与中金医药公司580万元工程款纠纷案中,根据蔡凯申请,该院院以范勇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其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范勇不服,以其实际向中金医药公司投入资金1250多万元并实际受让股权,不存在虚假出资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宿迁中院的追加行为。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执复17号执行裁定认为:1.范勇主张其在中金医药公司设立前后已实际投入1500余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主张其基于黄利忠转让股份成为中金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故范勇成为中金医药公司的股东仅是基于原始取得。2.黄利忠与范勇以“过桥借款”形式出资的1500万元系抽逃出资行为。两人在复议听证过程中均认可该1500万元是以“过桥借款”形式形成,在完成验资后,即被二人抽出。宿迁中院认定范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范勇的复议请求。

(三)法官说法

公司设立、增资过程中,股东借款出资很常见,也极易引发纠纷。其中“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易产生争议。“过桥借款”,通常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差异,也会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的差异,因此,股东“过桥借款”的出资性质,属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东就应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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