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王某原系朋友关系。2002年4月26日,买受人王某与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涉案朗琴园某房屋,总价为639862元(首付款129862元,贷款51万元),并于同年6月向工行某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02年8月25日,房屋交付使用。2004年4月之后刘某实际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票据等手续刘某持有,2004年12月30日房屋登记后房产证王某持有;二人分手后房屋由刘某占有使用。
(注:刘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借用王某名义购买,刘某是实际购买人。关于购房首付款的出资,刘某称其出资69862元,并向王某借款6万元,但刘某亦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出资购房。关于购房时是否有明确的借名买房约定,刘某表示当时二人感情较好,故对房屋归属未考虑太多,当时没有和王某明确约定房屋是借名购买、归刘某所有。而王某解释称:购房手续在刘某处,是因为刘某擅自更换门锁,王某无法进入取回相关手续;刘某偿还银行贷款并使用诉争房屋,是因为二人约定诉争房屋租给刘某使用,贷款折抵租金;多年来未要求刘某腾房,是因为2006年结婚后其配偶不同意二人继续联系。)
刘某提交了2004年4月23日带有刘某、王某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房屋卖与刘某;王某已付首付款154395元,偿还银行贷款63000元,刘某已付给王某117395元,还欠王某10万元,于2004年4月22日一次性付清;购房剩余贷款由刘某继续偿还,房屋已交付刘某使用,今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某承担,王某须协助刘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2004年4月22日带有王某签名的10万元收条。法院对两份材料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称两份材料中王某的签名与样本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刘某申请重新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二次鉴定。二次鉴定意见同原鉴定意见一致。
本案一审原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11年6月8日将贷款偿还完毕。2011年8月30日,诉争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2014年1月1日,刘某与沈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463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沈某。2014年1月22日,沈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沈某称,诉争房屋现由其家庭实际居住使用。
重审中,刘某诉请:1、判令我一次性代王某提前归还尚欠工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工行某支行在收到我代王某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3、判令王某在我代王某向工行某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协助我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我名下。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提示】
男女朋友买房分手十余年未处理,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或者房屋所有权转让约定?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没有关于借名买房或房屋买卖协议书面明确约定,亦不能证明对方(女)收受款项行为及购房款属性,仅凭实际占有房屋十余年、实际一直由其偿还后续银行贷款、持有购房凭证等均不能确定二人分手后关于房屋归属已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又或女方已作出过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男方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
注:本文系转载,作者张涛律师,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