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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保温层等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47次举报

一、[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出卖人主张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并不能构成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买受人要求予以整改的,出卖人应限期整改;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应有证据支持;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案例】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随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裂缝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认定墙体裂缝主要是因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而墙体裂缝是窗户部位产生渗漏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裂缝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杨珺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质量合格文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


(3)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问题,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设计瑕疵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


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认为房屋的施工设计文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房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应当认定房屋质量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2、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房屋质量缺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如上所述,我国实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讼争房屋的主体结构虽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且出现了渗漏。原告杨珺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确定了由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的一般原则。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旨在明确建筑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


(3)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比较隐蔽,经鉴定,质量缺陷的产生原因在房屋交付时即已存在,只是在交付后才被发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也约定了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综合以上三点,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房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杨珺的房屋因出现裂缝渗漏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履行修复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属于原告杨珺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按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7078-1号《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裂缝原因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进行整改修复;


2、驳回原告杨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杨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


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东盛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杨珺出具了房屋的相关图纸资料,房屋的图纸资料属于专业技术材料,没有上诉人的相关告知,被上诉人仅凭常识,不可能得知房屋未设置保温层,即使被上诉人知道未设置保温层的事实,在上诉人交付房屋时,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未设置保温层会产生裂缝渗漏等问题。且本案中的房屋质量缺陷具有隐蔽性,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才得以发现。上诉人不能以订立合同时所拥有的信息优势来免除保证房屋质量的法定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温层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备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条件的,建设单位予以继续履行和修复,不具备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条件的,不予修理。买受人就保温层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应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


【案例】  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7)浙01民终225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国瑞公司在审理中对案涉实际增加部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国瑞公司垫付鉴定费6.5万元。国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杭萧钢构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1)屋面通风器要求进行返工修理达到设计要求(图纸结构施工—06),角度垂直地面采用螺栓连接;(2)保温棉要求返工修理达到设计要求150MM厚度;(3)不锈钢门内壁未防腐,返修达到规范要求(规范要求HG/T4077—2009《防腐防蚀土层涂装技术规范》);(4)修理百叶窗,要求安装保温层。以上四项修理返修到合格(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杭萧钢构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计1738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国瑞公司反诉的第一项主张对四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要求。


因其中百叶窗(内侧)后面安装保温层,双方均未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故不予支持;对国瑞公司其余三项需返修的主张,经鉴定结论明确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国瑞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


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瑞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和修复,其亦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载明:


1、杭萧钢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返修:


(1)屋面通风器与地面垂直,通风器与屋面采用螺栓连接;


(2)门楼墙板保温棉修理达到150mm厚度;


(3)不锈钢门内壁防腐处理,达到HG/T4077—2009《防腐蚀涂层涂装技术规范》;


(4)将变形、弯曲的百叶窗修理平整;


2、驳回国瑞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国瑞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提出本案反诉,要求杭萧钢构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故而,国瑞公司上述要求没有超过保修期限,原审法院虽使用“返修”一词不当,但实体结论无误,本院予以变更。


三、[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证明系合格工程,也未进行修复,故建设单位应将已收取的工程款返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维修费等损失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


【案例】  上诉人王秀萍与上诉人酒泉市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甘民终470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王秀萍委托金佛寺公司建设红太阳幼儿园办公楼和宿舍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中指出:抽检办公教学楼和宿舍楼主体结构的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度有6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宿舍楼地下室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办公教学楼女儿墙压顶圈梁未按图纸布置钢筋;抽检的办公楼门窗洞口25%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保温层厚度不够;抽检屋面防水卷材厚度有4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座便器安装位置前后不一致,明显影响使用;办公教学楼温度伸缩缝未设置,不满足设计规范的规定,结果会由于温度变化而产生集中裂缝,对建筑物的使用有一定影响;教学楼二层楼梯口构造柱未设置,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宿舍楼卫生间部分预留的洞口位置前后不一致,窗台板未按设计要求的水磨石台板做,不符合设计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结论,酒泉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仅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书未出具相应图纸,对未设置温度伸缩缝造成涉案工程裂缝应当承担责任;嘉峪关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能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发现质量问题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二公司各承担50000元,综合考虑了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各项原因,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


2、关于涉案工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金佛寺公司施工的屋面保温层厚度低于设计要求与施工质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于建筑使用性、水暖电气使用性不满足要求的问题涉及共17项。且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为合格工程。


3、关于金佛寺公司应否向王秀萍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并赔偿王秀萍主张的维修费等各项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确定王秀萍已支付金佛寺公司金额总计811118.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价款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工程合格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证明系合格工程,也未进行修复,故金佛寺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工程款返还。而涉案工程经鉴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应付款金额与应当返还的已收取的金额是两个不同概念,无关联性。因宿舍楼部分处于使用状态,一审以811118.5元减去宿舍楼造价591805元后的金额确定应返还的数额正确。


4、王秀萍主张的维修费等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维修损失及相关费用支出。王秀萍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致使其支出的包括维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900837.79元,一审确认的应当支持的各项费用支出总计135975元,因上述费用系金佛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费用,该公司理当承担责任。


5、金佛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佛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按期竣工验收合格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履行竣工、付款,违约责任按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金佛寺公司应当对其未能按约交付合格工程给王秀萍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定金佛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从2004年6月15日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如有损失,双方可根据本案判决的生效及履行情况另行解决)正确。涉案办公教学楼造价为895054元,天数为4471天(200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该期间的违约损失总计2000893.22元(895054元×0.0005×4471天),同时一审考虑到工程完工后王秀萍对办公教学楼的实际使用情况(办公教学楼自2006年7月使用至2011年11月),酌情确定由金佛寺公司承担2000893.22元其中的70%,即1400625.25元合理合法;认定宿舍楼因已于2006年7月19日通过法院整体交付给王秀萍使用,损失天数认定为730天(2004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宿舍楼造价为591805元,该部分损失总计216008.83元(591805元×0.0005×730天),以上两项合计1616634.08元(1400625.25元+216008.83元)正确。金佛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6、王秀萍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主张新建工程造价差额损失180万元、拆除费40万元、商誉损失60万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4010.4元、律师代理费258000元、诉讼差旅费52866.2元、诉讼费52240元。本院认为,新建工程造价差额损失、拆除费、商誉损失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王秀萍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代理费258000元及诉讼差旅费52866.2元,该部分费用系王秀萍及幼儿园正常诉讼成本支出,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王秀萍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工程质量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裁量范畴,其要求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全部承担于法无据,王秀萍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7、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是否具有适修性或应被拆除的问题。


一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金佛寺公司如不同意拆除,其依法应就该工程的适修性问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令将办公教学楼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金佛寺公司负责拆除办公教学楼、返还王秀萍219313.5元(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扣减宿舍楼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并赔偿王秀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等总计1652609.08元;判令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各赔偿王秀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等各项费用50000元正确,王秀萍、金佛寺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嘉峪关监理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业主发现房屋保温层不达标等质量瑕疵,系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并不影响正常居住,业主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卖方不构成逾期交付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卖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  华山与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802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华山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原审原告购房款3572495元,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计107174.80元;2、赔偿原审原告以35724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慈溪市质监站备案,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且该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单位的专项验收,并取得慈溪市建设局出具的项目竣工交付备案证明书。因此,一、二审认定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出卖人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在房屋验收中发现的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被告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原告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3、关于案涉楼房建筑节能不达标问题。


经检测机构检测认为,案涉楼房外墙保温层未达到该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要求,不满足《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对此,华润公司不持异议,即案涉楼房在建筑节能方面存在不达标问题属实。但根据有关专家及有关专业机构的论证,通过采取相应的整改施工方案案涉楼房能够达到原设计保温节能要求。因此,就案涉楼房的房屋节能问题而言,既非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不影响房屋的基本居住使用功能,且经专家论证,该质量问题可通过整改予以修复。现华润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整改,经检测机构检测整改后的房屋节能指标已经符合规范标准。故华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关于华润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案涉房屋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华山)在房屋验收中发现的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甲方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乙方以此拒绝接受房屋,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从上述条款内容看,并不具有免除华润公司责任的性质,华山提出该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华润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华山接受房屋,而在华山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虽然华润公司应按约承担保修责任,但华山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房屋。故由此造成房屋的逾期交付,华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华山提出案涉房屋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因该些质量问题亦均非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华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外墙保温层不符合建筑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但该标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的管理制度出台在商品房建成之后。因此,该商品房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


【案例】  志远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70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卢志远请求判令被告:1、外墙按国家强制规范做保温层;2、对房屋开裂处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后的保洁费;3、将多盖两层的房屋进行拆除或者向原告赔偿70年日照损失5000元;4、按建筑规范为排污管道安装防臭弯头;5、要求对小区不合格道路进行维修;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房屋维修费的问题。


卢志远在上诉时提出天华百润公司赔偿其房屋开裂维修费以及安装防臭弯头、保洁费等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系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同时卢志远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外墙保温层的问题。


首先,卢志远与天华百润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房屋外墙保温层未做明确约定。其次,《江苏省民用建筑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虽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但该标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京市建设局于2005年8月发布相关管理通知,规定南京市2005年6月以后开工兴建的工程节能设计必须专项审查合格,而案涉商品房系于2005年6月之前开工建设,未违反此项规定。案涉商品房已经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故卢志远主张天华百润公司应当补做外墙保温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天华百润公司违规多盖二层楼房,影响案涉房屋采光的问题。


案涉商品房业已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卢志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华百润公司违规多盖二层楼房,且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房屋采光受到影响的照片亦不足以采信。卢志远主张采光权受损,但未提供房屋的采光达不到标准确已使其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


4、关于小区道路问题。


卢志远提交的小区高层楼房门前道路和小区道路破损的照片,不能证明小区道路交付不合格。因卢志远未提供相应证据。


判决:1、被告天华百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卢志远的位于本区沿江街道京新628号天润城第二街区房屋房屋内开裂部分进行维修,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驳回原告卢志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天华百润公司负担。


六、[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涉案房屋竣工备案登记资料中的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均载明屋顶保温层100mm,虽然在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中有将屋顶保温层100mm,变更为120mm的记载,但该记录不能等同于竣工图的法律效力。


【案例】  李春生与重庆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民申455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房屋顶棚、梁、轴间房面开裂的问题。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对涉案房屋的现场勘查认定涉案房屋厨房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定房屋顶棚、梁、轴间房面开裂。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令上锦公司对上述问题承担修复责任。至于上锦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修复是否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系上锦公司对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生效判决应当再审的审查范畴,李春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顶棚配筋间距修复问题。


因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同的设计方案,都能满足设计的相关规定和结构安全要求,如本案中屋面板底板配筋施工中实际采用的ФR8@165其技术指标大于之前设计的ФR7@130的各项技术指标,上锦公司交付的房屋已达到设计要求,故李春生要求上锦公司按照较低标准设计来修复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屋顶保温层的问题。


在涉案房屋竣工备案登记资料中的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均载明屋顶保温层100mm。虽然在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中有将屋顶保温层100mm,变更为120mm的记载,但该记录不能等同于竣工图的法律效力。上锦公司在二审提供的经南岸区建委签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保温层于2014年6月3日通过能效测评,厚度为100mm,证明保温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满足重庆市节能相关规定,并因此随后于2014年7月3日取得了“竣工备案许可证”。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李春生要求将屋顶保温层修复为120mm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4、关于李春生要求上锦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0元。


李春生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系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房屋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该鉴定行为非李春生原因所引起,对李春生要求上锦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相邻的房屋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年代变化,国家规范标准发生变化,加固修复设计须按现行标准,其作出的抗震设计、保温层修缮亦须按现行标准完成。修复费用按照当前的市场信息价确定。


【案例】  重庆国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北城致远集团公司,秀山朝阳医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0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8年国平物业公司与秀山种子公司片区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国平物业公司对该片区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拆迁。2009年5月5日,国平物业公司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平物业公司将秀山种子公司片区金山豪苑工程交由北城致远公司承建。在国平物业公司对秀山种子公司片区的旧房进行拆除和北城致远公司修建金山豪苑高层建筑过程中,与该工程相邻的秀山朝阳医院的住院部、功能检查室、办公楼房屋相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秀山朝阳医院的另一幢房屋妇产科住院部、药房、门诊输液室因距离金山豪苑工程较远未受损害。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将国平物业公司、北城致远公司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重庆建工质检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案案涉房屋的损害与金山豪苑工程的拆迁、修建有关。国平物业公司是金山豪苑工程项目发包人和拆迁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北城致远公司是金山豪苑新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未证明施工行为无过错或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系案外人所为且与北城致远公司无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北城致远公司与国平物业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北城致远公司施工过程中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达成了责任承担协议。但这仅在北城致远公司和国平物业公司之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非协议当事人的王晓萍。


2、关于王晓萍是否有权直接请求赔偿修复费用问题。


王晓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赔偿修复费用,即以修复费用作为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依据,该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并无适用顺序的限制,故不构成对王晓萍选择物权保护方式的限制。国平物业公司、北城致远公司认为王晓萍只能先选择由两公司修复,在两公司不予修复的情况下才能选择赔偿修复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由于年代变化,国家规范标准发生变化,加固修复设计须按现行标准,其作出的抗震设计、保温层修缮亦须按现行标准完成。即受损后再按受损房屋修建时的标准已不符合现行国家规范。因此本案修复费用应是将涉案房屋修复至符合现行修复标准的费用,而非仅为修复至与受损前房屋相同房屋的费用。由于在涉案房屋未受损之前,王晓萍无须按现行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抗震处理、保温层修缮即能安全正常使用。因此,按现行标准修复产生的费用增加风险不应由王晓萍承担。国平物业公司、北城致远公司认为抗震设计修缮费用、保温层修缮费用超过其应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无修复方案,不能确定修复费用,故王晓萍主张按修缮方案出具后的市场信息价确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确定修复费用可能不符合修复方案出具后的市场情况,存在无法完成修缮的可能。


(3)关于未经产权登记的功能检查室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功能检查室修建在王晓萍享有物权的土地上,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未经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建筑。在未被损坏前,王晓萍对功能检查室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故王晓萍有权就功能检查室所受损害请求赔偿修复费用。


4、关于涉案房屋原有问题是否应减轻国平物业公司、北城致远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


虽然案涉房屋的使用年限以及存在的建筑质量通病、缺陷及裂缝等问题,但在未被国平物业公司、北城致远公司损害前,王晓萍无须按现行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即能安全正常使用。即案涉房屋的使用年限以及存在的建筑质量通病、缺陷及裂缝等问题与本案修复费用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晓萍对本案房屋修复费用的发生没有过错,国平物业公司、北城致远公司认为其责任应当减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作者苌乐,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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