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7新政”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
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利于北京各级法院准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公平审理相关案件,也有利于指导房屋买卖双方明确规则、权衡利弊、及时有效处理因今年3.17新政引发的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妥善处理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自2017年3月17日后,北京市人民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新政策(以下简称“3.17新政”)。通过限购、限贷、限售等一系列措施,抑制了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有效遏制了投资投机性购房,切实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上述政策在实现促进首都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调控目标同时,客观上对当事人在房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实践中,本市法院民事审判庭陆续受理了一批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纠纷案件。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市高院民一庭召集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研讨会,并与市住建委、规土委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审理案件基本原则
通过司法手段保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有序,遏制房地产市场投资投机行为,依法保护合法居住需求,严防虚假诉讼。
二、以往纪要的配套适用
市高院民一庭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7月先后下发的《关于妥当审理涉及房贷新政相关房屋买卖案件的会议纪要》、《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房地产调控政策中住房限贷、限购、税收等政策的定性及纠纷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其处理原则对于涉及“3.17新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但本纪要对相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新政性质与履行障碍认定
“3.17新政”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其具体的限贷、限购、限售等措施,对部分房屋买卖合同会造成成本增加或履行不能等障碍。 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3.17新政”的实施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 对于已经过网签的房屋买卖,原则上不认为存在因“3.17新政”导致的履行障碍,但有相关证据表明履行存在政策障碍的,法院应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定。
四、不构成履行障碍合同的处理
确有证据证明因“3.17新政”导致购房出资的履约成本增加幅度较小,对当事人履约能力不构成严重影响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因继续履行合同增加的购房出资成本的承担问题,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购买方承担。 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判断,法院应综合合同履行程度、成本增加比例、买受人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
五、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因“3.17新政”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开发商将规划性质为商业办公类用房出售给个人的,因“3.17新政”原因导致该商业办公类用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开发商主张房屋贬值损失补偿的,不予支持。
六、新政前已签订合同的处理
买受人在“3.17新政”实施前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符合当时的购房政策条件,案件尚未审结的,对该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可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在“3.17新政”相关政策出台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不符合“3.17新政”后的购房条件,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个案中确存在明显利益重大失衡情形的,法院应函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予以确定。
七、“连环买卖”处理原则
买受人以出售己方名下房屋获得购房资金方式向卖房人购买房屋,因“3.17新政”原因导致其无法出售房屋获得资金。买受人以此为由请求不承担对卖房人的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八、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行为的处理
法院应加强对以虚假诉讼方式规避“3.17新政”的甄别与审查,准确认定当事人间真实意图。经审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房产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金融、税务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3年7月9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为妥善处理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日前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纪要下发,请在审判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市高院民一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2月26日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国五条”),其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3月30日下发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十九条”),在本市进一步细化限购、限贷政策,对二手房交易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客观上对当事人在房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实践中,本市法院民庭受理了一批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纠纷案件。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市高院民一庭召集市一、二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研讨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导向)
全市三级法院应当准确把握“新国五条”和“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正确适用规定中的限购、限贷、税收等措施,通过司法裁判保障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增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市场风险意识,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房地产交易秩序,避免让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谋取不当利益的途径和手段。
二、(两个纪要的适用)
为妥善处理涉及房屋新政的民事纠纷,市高院民一庭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先后下发了《关于妥当审理涉及房贷新政相关房屋买卖案件的会议纪要》、《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住房限贷、限购政策的定性及纠纷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其精神和处理原则对于涉及“新国五条”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然可以参照适用。
三、(涉及住房限购纠纷的处理)
“京十九条”规定: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在本市未拥有住房的,限购1套住房;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在本市向其出售住房。因涉及该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以参照市高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内容处理。
四、(“新国五条”施行前签订买卖合同税费增加的处理)
当事人在“新国五条”施行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在“京十九条”施行前办理网上签约,因国家政策调控导致办理房屋过户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增加,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及税费负担发生争议的,可以按以下情形处理:
1、当事人一方同意支付增加税费,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就增加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达成一致,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当事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赔偿损失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3、确有证据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控导致税费增加的数额较小,且对当事人履约能力不构成严重影响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由此增加的税费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由出卖人承担。
4、当事人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京十九条”施行前能够完成房屋过户或网上签约,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在此期间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导致税费增加,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增加税费的,应予支持。
五、(“新国五条”施行后签订买卖合同税费增加的处理)
当事人在“新国五条”施行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税费负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法规确定税费缴纳主体,当事人一方以税费增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六、(“京十九条”施行前已受理案件的处理)
“京十九条”施行前,买受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新国五条”施行之前,但未办理网上签约,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因国家政策调控导致税费增加,并告知其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承担增加税费的,按本纪要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处理。
前述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增加税费如何负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七、(房地产中介公司的责任认定)
当事人因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税费增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房地产中介公司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房地产中介公司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房地产中介公司未及时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房屋买卖双方因国家政策调控而受到增加支付税费等损失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下发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全市三级法院应当认真学习,严格适用。重点加强对签订阴阳合同、房屋确权、借名买房、房屋赠与、以房抵债、离婚财产分割等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和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案件的审查,准确认定当事人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和交易金额,释明风险、积极引导、慎用调解、依法裁判、及时层报,经审查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税务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积极建立沟通协调的长效机制,共同推动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1年12月13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2月1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统称“京十五条”),对居民家庭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资格限制及限购套数等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述政策的出台对于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房屋买卖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实践中,本市法院民庭受理了一批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市高院民一庭召集市一、二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研讨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导向)
对房地产市场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是党和国家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重大决策部署。依据国家和本市的住房限购政策规定(以下统称住房限购政策),妥善处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要确保司法审判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导向相一致。
二、(住房限购政策与不可抗力)
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并非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经历了一个从限贷到限购逐步加强和完善的发展过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房地产市场风险及各种履行障碍均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因此,住房限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
三、(住房限购政策的性质和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
住房限购政策在性质上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确实会对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对已办理网签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
房屋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在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网上签约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诉讼中,当事人对买受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网签是否正确等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告知其可向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反映。当事人向相应行政部门反映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等待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
五、(对未办理网签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
房屋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双方虽未办理网上签约,但买受人家庭(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见附件一)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具备资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请求的,按本纪要第三条的内容处理,当事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买受人对其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负有举证责任。买受人应当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见附件二),并提交书面承诺保证其陈述真实。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以致法院无法审查核实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权利主张表示认可的,不免除买受人的举证责任。
法院应当根据买受人提交的证据主动审查买受人家庭是否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并做出认定,必要时应当向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核实,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方式规避上述政策规定,实现房屋过户的目的。
六、(对“京十五条”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
本纪要第五条涉及案件中,买受人家庭不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但买卖双方在该规定实施(2011年2月17日)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的,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按本纪要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处理。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全面审核,判决支持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诉讼请求的,应当在判前向受理法院的主管院庭长汇报,必要时可向二审法院汇报;原则上不宜以出具正式调解书的方式确认由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买受人在相应的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前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尚未审结的,不受该政策规定的住房限购条件的限制。
七、(合同存在欺诈的处理原则)
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
八、(明知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处理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合同不符合当时的住房限购政策,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但一审法庭辩论前买受人家庭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的除外;合同约定待买受人符合住房限购政策后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依照其约定。
九、(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的处理原则)
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适用范围)
本纪要所称的“房屋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和二手房买卖。当事人依据房屋赠与合同或以房抵债合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可以参考适用本纪要相关内容。
国家和本市就住房限购政策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的其他争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1]40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暂行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暂行意见
为配合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特别是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就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受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审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维护国家住房限购政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三、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以网签合同日期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房屋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因住房限购政策实施所致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五、对于因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导致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将接受的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六、在对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在自愿合法调解的基础上,应对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规定进行审查,防止利用调解协议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现象。
意见中所称住房限购政策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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