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1月14日,为解决李女士门前通行问题,村委会出面协调李先生、李女士签订了《建房占地协议书》。李先生将其0.168亩承包地转让给李女士永久使用,李女士一次性给付李先生补偿费6732元。2009年3月22日,李先生的土地登记簿对上述情况进行了附载。现该块土地已成为道路。李先生认为,上述0.168亩土地为果树园地,且属于村集体所有,李先生、李女士并不具有随意买卖的权利,更无权改变土地用途,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李先生自愿退还购地款,李女士应归还土地。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先生与李女士所签《建房占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形式上看,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李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建房占地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
那么,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观之,法律规定的承包地不得买卖,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系出于行政管理目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土地承包方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李先生、李女士所签《建房占地协议书》有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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