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出卖人收取的购房款是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义务。出卖人配偶知情后不同意出售,该行为阻却了买受人对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出卖人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出卖人与配偶对于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买受人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房款,出卖人配偶及出卖人作为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买受人已付购房款负有连带返还义务。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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