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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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拒绝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能否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强制缔约?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8日|分类:房产纠纷 |925人看过

对于能否依据预约合同强制缔结本约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强制缔约,强制缔约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视情况可以强制缔约,在预约合同已经对本约的核心条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比如房号、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可以要求开发商与购房者按照已决条款签订合同,其余条款按照指导合同版本、交易习惯等由法院或仲裁庭补足;在预约合同未对本约的核心条款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要求继续缔约。

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预约合同的本意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就签订合同进行磋商,而合同是否最终成立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在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磋商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不应代替当事人填补未决条款。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讲,《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也规定了预约合同中定金的退还规则。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强制缔约。

再次,虽然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能要求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要求当事人进行磋商,不适宜强制履行。从裁判的执行力上讲,意志给付是不可强制执行的。

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合同,如果同时符合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直接转化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

因此,如果预约合同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本约的性质,则按照本约处理,如果未具备本约的条件,则不能强制当事人按照预约合同缔结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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