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夫妻间因为多种原因会选择将婚后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现实生活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那么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有哪些法律风险?很多网友对此非常关心,就此就网友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详细解答。
问: 婚内所购房产登记为夫或妻单独所有时,另一方是否享有所有权?
律师解答:这个问题涉及《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也就是夫妻财产制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关系。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此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属于《物权法》第九条之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将本应共同共有的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夫或妻单独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夫妻双方婚内出资购买房屋,往往因单方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申请公积金等原因,导致房产证在登记权利人时仅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取得共有权利。根据《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为夫妻共有,以反映真实权利状态。
问: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为一人单独所有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律师解答:夫妻双方应当尽量在房产证上准确反映夫妻共有状态。如果怠于登记,往往引发巨大法律风险。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信任该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有权对抗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时,不排除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于一方的可能,单独所有的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力,未登记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不动产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问:如果配偶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时,另一方如何主张权利?
律师解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以不合理价格处分共有房屋,第三人与其恶意串通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并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房屋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或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权,恶意第三人也不能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受损害的一方配偶仍可主张确认其财产共有权利。如果配偶一方对外大额举债导致法院查封共有房产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最后,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配偶一方确有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及时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案情简介
姜先生系姜父的独子。姜父称,在2003年,考虑到将来可能征收遗产税,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以其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由自己持有。
2016年其子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姜父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与其子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屋出售损害了其权益,要求姜先生向其支付卖房款。姜先生则认为其与姜父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出资款虽是姜父支付,但是使用的是其与其父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卖房款与姜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姜父未就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提交证据。现在其子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姜父自己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为了规避可能出台的遗产税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姜父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姜父的诉讼请求。
律师释法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姜父虽然手持购房发票等手续,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尽量将出资情况、双方对“借名买房”的合意及房屋权属约定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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