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维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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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主任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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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维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李XX及原审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周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彭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二、限周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彭XX、李XX支付利息13200元;三、驳回彭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彭XX、李XX负担879元,周XX负担4981元。
周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周XX已归还本金433300元,改判周XX尚欠借款本金226700元;三、改判叶X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上诉费用由彭XX、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周XX与彭XX、李XX关系一直比较好,周XX收到一审判决相关诉讼材料副本之后,通过多次与彭XX、李XX沟通,彭XX、李XX向周XX承诺会向法院申请撤诉,周XX由于相信了彭XX、李XX的撤诉承诺,故而没有答辩和参加一审开庭审理,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彭XX、李XX没有撤诉。事实上,周XX已经多次向彭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33300元,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减去周XX已还款的部分数额是错误的。
彭XX答辩称:第一,不完全确认150000元微信转账给彭XX的打印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也无法确认6张手机银行转账给彭XX的打印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但可以确定这21张转账与2017年2月17日的借据没有关系。彭XX与周XX是好朋友,经常与其有私下的10000元至20000元的转账,或因为打牌或因为周XX个人急需周转产生的。第二,对其中在2017年12月30日的转账150000元这一张打印件的内容真实确认。确实是彭XX和李XX到法院起诉前催促周XX后的一笔还款。当时是周XX的姐夫来还的,彭XX还开具了收据给周XX,这150000元确实2月17日借据的还款。
李XX答辩称:关于周XX与彭XX的微信转账之类的金钱来往,李XX是不知情的。李XX和彭XX之前与周XX的借钱来往都是出具借据和收据或者收回借据的或者借据上注明的。但对于2017年12月30日的转账150000元这笔款项是真实的,确实是李XX和彭XX在到法院起诉前催促周XX后归还的一笔款项,周XX的姐夫归还的。李XX和彭XX确认这笔是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李XX和彭XX还开具了收据给周XX。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情况说明、黎XX银行转账回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XX通过黎XX向彭XX偿还了案涉借款150000元;二、15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详见表一)及7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详见表二),拟证明其已经向彭XX归还433300元(该款项包含了证据一所涉150000元)。彭XX与李XX确认收到黎XX转账的150000元,确认该笔款项是周XX偿还本案借款。彭XX确认收到上述微信转账及手机银行转账的款项,但认为除了黎XX转账的150000元外,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其与周XX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小额借款,周XX向其转账的其他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的小额借款。李XX主张,彭XX与周XX之间的案外借款与本案彭XX、李XX共同债权无关。
彭XX对其主张的除了本案之外其与周XX还存在其他的小额借款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表一、微信转账记录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元)
收款方
支付方式
1
2017.2.10
20000
彭稳(石X)
XX银行
2
2017.2.15
10000
彭稳(石X)
XX银行
3
2017.2.25
10000
彭稳(石X)
XX银行
4
2017.3.4
10000
彭稳(石X)
XX银行
5
2017.3.10
10000
彭稳(石X)
XX银行
6
2017.3.10
7500
彭稳(石X)
XX银行
7
2017.4.6
10000
彭稳(石X)
XX银行
8
2017.5.31
10000
彭稳(石X)
中信XX
9
2017.6.23
10000
彭稳(石X)
中信XX
10
2017.7.12
3000
彭稳(石X)
中信XX
11
2017.7.14
10000
彭稳(石X)
中信XX
12
2017.7.18
2000
彭稳(石X)
中国XX
13
2017.7.21
3000
彭稳(石X)
中信XX
14
2017.7.28
3000
彭稳(石X)
中信XX
15
2017.7.31
5000
彭稳(石X)
中信XX
合计
 
123500
 
 
表二、手机转账记录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元)
收款方
转出行
1
2017.3.18
20000
彭XX
中国XX银行
2
2017.4.14
30000
 彭XX
中国XX银行
3
2017.4.21
20000
 彭XX
中国XX银行
4
2017.4.28
29800
 彭XX
中国XX银行
5
2017.5.23
20000
 彭XX
转出行尾号9377
6
2017.6.16
40000
 彭XX
转出行尾号9377
7
2017.12.30
150000
 彭XX
无记载具体银行
合计
 
309800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周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XX偿还的款项数额。
首先,二审期间,彭XX与李XX对周XX通过黎XX于2017年12月30日转账给彭XX偿还了案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周XX于2017年2月10日向彭XX、李XX出具借据,确认其尚拖欠彭XX、李XX借款660000元。周XX主张其在出具借据当日即向彭XX微信转账20000元归还本案借款,但周XX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20000元款项是在出具借据之后,而彭XX与李XX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周XX在出具借据当日即向彭XX归还20000元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对周XX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除前述款项外,周XX提交了14张微信转账记录及6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还向彭XX偿还了案涉款项共283300元。彭XX确认收到表一、表二所涉款项,认为除了黎XX转账的150000元外,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其与周XX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小额借款,周XX向其转账的其他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的小额借款。但彭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XX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本院对彭XX该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周XX还向彭XX偿还了本案款项263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周XX向彭XX、李XX归还款项共计4133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2%,故周XX归还的款项413300元应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经核算(详见附表三),至2017年12月30日,周XX尚欠彭XX、李XX借款本金256768元,周XX已向彭XX、李XX还清2017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
表三
还款日期
前次还款后尚欠本金
本次还款金额
月利率
天数
应还利息
实还利息
本次还款清偿本金
尚欠利息
2017年2月15日
660000
10000
0.2%
5
220
220
9780
0
2017年2月25日
650220
10000
0.2%
10
433
433
9567
0
2017年3月4日
640653
10000
0.2%
7
299
299
9701
0
2017年3月10日
630952
17500
0.2%
6
252
252
17248
0
2017年3月18日
613704
20000
0.2%
8
327
327
19673
0
2017年4月6日
594031
10000
0.2%
19
752
752
9248
0
2017年4月14日
584783
30000
0.2%
8
312
312
29688
0
2017年4月21日
555095
20000
0.2%
7
259
259
19741
0
2017年4月28日
535354
29800
0.2%
7
250
250
29550
0
2017年5月23日
505804
20000
0.2%
25
843
843
19157
0
2017年5月31日
486647
10000
0.2%
8
260
260
9740
0
2017年6月16日
476907
40000
0.2%
16
509
509
39491
0
2017年6月23日
437416
10000
0.2%
7
204
204
9796
0
2017年7月12日
427620
3000
0.2%
19
542
542
2458
0
2017年7月14日
425162
10000
0.2%
2
57
57
9943
0
2017年7月18日
415219
2000
0.2%
4
111
111
1889
0
2017年7月21日
413330
3000
0.2%
3
83
83
2917
0
2017年7月28日
410413
3000
0.2%
7
192
192
2808
0
2017年7月31日
407605
5000
0.2%
3
82
82
4918
0
2017年12月30日
402687
150000
0.2%
152
4081
4081
145919
0
256768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XX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怠于举证,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二审诉讼费应当由周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彭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256768元;
三、驳回彭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周XX负担1935元,由彭XX、李XX负担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9.5元,由周XX负担。
郑维皆律师,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党支部书记十年公安工作经历,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工作,善于运用中国特色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