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凤台县徐XX实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镇彭圩村庙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XXXX0421MA2NGMXC7N。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安徽XX律师。
被告:凤台县保全农作物病虫害机防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镇彭圩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XXXX042168XXXX1118。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彭XX,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凤台县徐XX实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凤台县保全农作物病虫害机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全机防社)、彭XX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保全机防社的负责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保全机防社、彭XX共同赔偿芡实收益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21年7月11日,XXX联系保全机防社的负责人彭XX要求提供无人机施药防治芡实病虫害,由于保全机防社在施药过程中使用了残留有除草剂的无人机,导致40亩芡实全部枯萎、死亡、绝收。经凤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芡实出现叶片枯萎、果实死亡的原因是由除草剂引起的可能性较大。保全机防社作为专业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组织,明知无人机喷药部件残留有除草剂会导致芡实死亡,由于其未尽到清洗除草剂的职责,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裁判。
保全机防社、彭XX辩称:
1、凤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
2.在无人机喷施农药前,XXX已经得知无人机此前喷施过除草剂,但仍然同意为芡实施药,X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
3.XXX主张的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提交的代理意见认为:
1、导致芡实死亡的责任在被告一方;
2.XXX是否知道除草剂会对芡实造成危害,以及是否对无人机进行清洗,并不是XXX一方的义务,不能作为XXX承担责任的理由;
3.XXX40亩芡实死亡的事实存在,芡实收益已经证人证实,XXX主张的赔偿数额客观、合理,应予支持。
保全机防社、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结合XXX的起诉和保全机防社、彭XX的答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无人机残留除草剂与导致芡实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芡实收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芡实药害田间鉴定书》系凤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受理XXX的投诉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经实地调查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经查,鉴定人杨XX系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鉴定人田XX、孙XX系高级农艺师,均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鉴定人在鉴定时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芡实的根、茎、叶、果实进行了检查,通过分析比较几种可能导致芡实枯萎、死亡的原因,最终作出由除草剂引起的可能性较大的意见。该因果关系的鉴定不属于“同一认定”的鉴定事项,鉴定人作出盖然性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保全机防社、彭XX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应当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反驳。
2.证人聂X、毕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作为本院确定芡实收益的参考,但保全机防社、彭XX认为应当扣除芡实后期的采收、销售等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于2018年4月9日与凤台县刘集镇肖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社区耿庄湾地用于种植芡实。保全机防社系从事农作物病虫害机防服务的单位,2021年7月11日下午,保全机防社根据XXX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使用无人机为XXX种植的40亩芡实喷施防治芡实病虫害的农药。所用农药由XXX提供,在喷施农药前,XXX负责人徐XX的丈夫彭X经询问得知无人机此前为他人喷施过除草剂,彭X担心无人机喷施设备有除草剂残留,便自行对无人机喷施设备再次进行了清洗。在喷施农药两三天后,徐XX、彭X发现芡实叶面出现泛红、萎缩,芡实停止生长等症状,彭X随即将该情况告知了保全机防社的负责人彭XX。XXX于同年7月18日又对芡实喷施了“碧护”“叶面肥”进行施救,但40亩芡实最终仍全部枯萎、绝收。因双方对导致芡实死亡的原因产生争议,徐XX、彭X于7月19日向凤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投诉。凤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彭XX询问了无人机喷施药物的情况。7月20日,彭X支付彭XX无人机机防服务费400元。7月30日,凤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了由农业技术人员杨XX、田XX、孙XX组成的鉴定小组对芡实受害症状进行鉴定。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XXX种植的芡实出现叶片枯萎、果实死亡症状的原因是由芡实病虫害或防治芡实病虫害的农药引起的可能性较小,由除草剂引起的可能性较大。后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XXX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聂X、毕某均系芡实种植户,2021年每亩芡实的销售收入约为4000元至4600元。芡实成熟后需每隔4-7天采收一次,分8-12次采完。经现场查看,XXX种植芡实的水面为多个相邻的水面。
本院认为:
XXX与保全机防社达成了由保全机防社使用无人机为XXX种植的40亩芡实提供喷施农药服务的口头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全机防社使用无人机为XXX提供了喷施农药的服务,XXX也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由于保全机防社在提供喷施农药服务时,使用了可能残留有除草剂成份的无人机喷施设备,以致造成了芡实绝收的损害后果,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该条规定,保全机防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XXX芡实收益损失的违约责任。XXX明知除草剂会对芡实造成损害,但仍然接受喷施过除草剂的无人机提供的服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芡实收益受气候、市场行情的影响较大,并且后期采收、加工的人工成本较高,因该后期成本并未实际产生,故XXX按照每亩5000元的销售收入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扣除未实际发生的芡实采收、加工等后期成本,综合考虑芡实的市场价格以及前期投入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XXX的芡实收益损失数额为每亩2500元,40亩芡实收益损失合计10万元。保全机防社系经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保全机防社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特别法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芡实收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全机防社承担。鉴于X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由保全机防社赔偿XXX70%的损失,计7万元。彭XX系保全机防社的成员和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XXX要求彭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并未就彭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明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彭XX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保全机防社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成员没有实际出资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保全机防社的成员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保全机防社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故XXX要求彭XX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XXX如认为彭XX存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待本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无人机残留除草剂的事实,结合农业技术人员经现场检查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多个水面种植的芡实同时出现相同症状的事实,足以认定无人机喷施设备残留除草剂与芡实枯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保全机防社如认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系其他原因导致,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保全机防社在诉讼中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其他原因导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保全机防社主张不属于除草剂残留所致损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一、凤台县保全农作物病虫害机防专业合作社赔偿凤台县徐XX实种植专业合作社芡实收益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凤台县徐XX实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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