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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谢辉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3日 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蒋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蒋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被江苏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安徽XX法律援助律师。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王XX、梁XX犯销售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X犯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邱XX、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XX、卢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书记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张X及其辩护人谢X,杨XX及其辩护人杨X,卢XX及其辩护人井X,邱XX及其辩护人邵X,王XX及其辩护人胡XX、王X,梁XX及其辩护人陈XX,蒋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XX、张X、梁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王XX销售数量49200件,属情节严重,张X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4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梁XX销售数量为93000件注册商标标识,属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梁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张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有24000件属于犯罪未遂,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邱XX、蒋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金额为505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邱XX、蒋XX共同犯罪,邱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邱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X、杨XX、邱XX、梁XX、卢XX、王XX、蒋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张X辩护人谢XX师辩护意见: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张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向邱XX示范生产假冒的五年口子窖白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具有立功、坦白、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表现和行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等从宽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

蒋X辩护人张XX律师辩护意见:

1、蒋X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蒋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蒋X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针对张X的辩护人提出张X具有立功、自首、坦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王XX,符合立功条件,构成立功;其又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张X传授犯罪方法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向邱XX示范生产假冒的五年口子窖白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X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蒋X的辩护人提出蒋X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从犯的意见。经查,蒋XX经侦查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而被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蒋X到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蒋X在与邱XX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用于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均由邱XX联系购买,生产的假冒白酒也由邱XX一人销售。蒋X仅受邱XX指使帮助邱XX生产假冒白酒,在共同犯罪,蒋X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辩诉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X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115400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93000件,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49200件,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张X、梁XX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时被告人张X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邱XX未经安徽XX公司及安徽XX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金额为5054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蒋X明知邱XX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生产,二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XX、卢XX明知是假冒安徽XX公司及安徽XX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其中杨XX销售数额147185元,卢XX销售数额110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梁XX在共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存在立功、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造成的后果,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张X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有24000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XX、梁XX在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邱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其在犯罪之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张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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