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21MA2TYB694C。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安徽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健康东街10179号软件园置城世贸中XX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00MA3PBBKD9K。
法定代表人:孙X。
被告:孙X,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健康东街10179号软件园置城世贸中XX1405室。
原告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孙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决继续履行《众协技术开发合同》;
2.判令XX公司、孙X支付违约金20000元,补偿金87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49元,合计34349元。诉讼过程中,XX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众协技术开发合同》,判决XX公司、孙X退还XX公司预付的开发费25000元。
事实与理由: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一份《众协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开发软件,合同总价4万元。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预付了开发费25000元,尾款15000元,待项目开发完成后支付。由于XX公司违约,未能依约完成项目开发,2020年10月22日,双方在第一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第二份合同,但XX公司又违约。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交付软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但XX公司再次违约,至今未能交付软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的费用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XX公司和孙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众协技术开发合同》,证明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
证据三,账单详情,证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25000元。
证据四,差旅费发票,证明XX公司因调解、诉讼花费。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XX公司支付的代理费。
证据六,企业信息公示,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XX公司,孙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众协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2.1条约定,开发目标《众协》APP开发、管理后台开发及部署。4.1条约定,XX公司要支付开发费用40000元。开发费用分期支付,2020年6月24日支付25000元,项目开发完成后,XX公司确认后支付尾款15000元。7.5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执行合同条款,守约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XX公司第一次违约2020年6月24日至8月11日,第二次违约为2020年9月21日,第三次违约2020年10月22日。第16条约定,XX公司因多次违约。延迟交付软件,双方协议XX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起额外补偿甲方每天300元作为补偿,直至软件交付。2020年6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5000元。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XX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广告发布服务、广告代理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XX:
1、XX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开发协议》并退还预付款2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2.XX公司要求XX公司、孙X赔偿违约金等共计34349元,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XX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开发的软件,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收到了本院邮寄的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以此时间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涉案《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XX公司要求退还预付的25000元开发费,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XX二,本院认为,在争议焦XX一中本院已经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价款的50%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并支付守约方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等。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XX公司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XX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补偿金8700元,其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虽然在合同最后的条款单独约定,因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在依约支持20000元违约金的情况下,XX公司仍要求支付补偿金8700元,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两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现XX公司违约,应由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孙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淮南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众协技术开发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
二、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淮南市XX公司预付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淮南市XX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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