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程XX,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尹XX,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程XX、尹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安徽XX律师。
原告程XX、尹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程X,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程X,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程X之妻),女,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系刘XX之夫),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程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系程XX之妻),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二、案件点评: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应当明知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充分预见到无证驾驶、饮酒驾驶机动车和超速行驶的严重危险性和危害后果、更易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程X在其已饮酒的情况下晚上向程X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驾车身亡,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其体内乙醇含量表明其属于饮酒状态,又被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程X应对自己饮酒驾驶身亡承担主要责任。程X在明知程X已饮酒的情况下,亦未询问并查看程X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同意将皖D×××××号“江淮”轿车借与程X,且未尽有效劝阻义务,并指示程X将车辆交与程X,对程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因刘XX和程X系夫妻关系,且为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到直接有效地管理和控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程X借车一事不知情,对程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和程X共同对程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X作为当时同桌饮酒人,在明知程X已饮酒的情况下且未询问并查看程X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未尽有效劝阻义务,仍按程X要求将皖D×××××号“江淮”轿车交与程X,对程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程XX当时虽与程X一同饮酒,但中途先行离开,并对程X饮酒后借车一事并不知情,故程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判决:
(一)被告程X、刘XX共同赔偿原告程XX、尹XX因程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3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X、刘XX共同支付原告程XX、尹XX因程X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程X赔偿原告程XX、尹XX因程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程X支付原告程XX、尹XX因程X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