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马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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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88条法律适用及历史回顾

作者:杨马强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9次举报


一、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

1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改为全面认缴制,于是开始慢慢产生一些注册资本认缴时间比较长的公司,随着出资认缴时间较长的股东转让股权,慢慢就产生了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还要承担责任的案件。

2、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引发了普遍的争议,有的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根据实证统计研究(《法院中的公司法2》第八章),相关案件裁判呈现如下特点: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比例较小,但呈逐年增加态势。【根据上述文献的统计,2019年大约有22.74%的案件判决股东承担责任,2020年增长到31.23%2021年增长到37.91%。新公司法第88条的订立,可以说反映了人们观念的变化】

3、对于股东承担责任与否,法院主要的裁判说理有哪些呢?上述文献也给出了统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1)股权转让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资期限加速到期;(3)法定出资义务,认缴期限内不缴纳出资构成瑕疵出资;(4)章程和转让合同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出资义务不转移。从上述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根据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将比较适合于个案的裁判理由作为支持裁判结果的依据。上述各种裁判理由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是否存在一个大家比较有共识的论证路径,能把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列示清晰?在实践中实际上并未解决。虽然总的思路,是取得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平衡,但该“平衡”在每个人法律人心目中都是不同的,由此导致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以及无法预判,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4、另外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旧法时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可以作为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产生的争议是: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制定的时间为2010年,彼时公司法尚未修订,并未实施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本文所争论的问题,当时是不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本意,显然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条款中所用的文字是未履行,但未履行和未到期是两个概念,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由于出资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在旧法时代一般认为,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让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从实证角度来讲,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也确实是从各个其他角度,对其论证思路给予说明,并非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

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近期由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一个回复而闹得沸沸扬扬;本文拟梳理相关争议,供大家参考!一、争议的起源《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而裁判的案件,其中不乏一些法院推出的典型案例。例如: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5451.shtml)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颁布后,各地法院对上述裁判规则是认可的,法律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也不多。但可想而知,许多被追加承担责任的股东,对这一条规定是不满的。在20241222号,法治日报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新闻稿,提到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上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则存在问题。法工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7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上述新闻稿发布后,引起法律圈舆论哗然。

三、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12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12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1224

法释〔202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12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2024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7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7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杨马强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通过司法考试,现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获长春市优秀青年律师、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