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东阳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A公司自2006年起就参加了第11界、第12界、第13界、第14界、第15界、第16界“北京埃森焊接与切割展览会”,2007年、2008年又参加了第21街、第22界“中国焊接博览会”,“泰x亿”商号在焊接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B公司与A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在业务往来合同第8条保密条款中中明确阐明了“知识产权条款”。在此情况下xx在“电弧切削装置,电弧切割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电焊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烙铁”等商品项目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
律师观点:
商标法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有关前半句“字号权”构成要件:“字号使用在先”+“字号有一定知名度。
有关字号权的保护有个死穴就是字号按区域进行保护,存在地域的限制,如果抢注企业是本区域的企业,一般很容易受到保护。突破字号的地域限制需要满足字号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至于达到何种程度,并未给出很明确的解释。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比照北京高院有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有关商标法三十二条后半句“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为参照。即“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存在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从这一要求看,我们应尽量搜集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使用证据,同时尽量搜集一些存在往来的证据材料,比如合同往来、共同参展或参会在会议名单中双方都被列明、共同的行业协会成员、市场存在交叉、经营地址相邻等等。如果有这些证据,对三十二条的字号地域限制会有所放松,本案中就遇到了类似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支持了我方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成功的突破了地域限制,先后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高院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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