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x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somos”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大连x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未获支持,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大连x工贸有限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后获最高院提审,并依法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somos”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抛光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形式方面,因大连x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尤其是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和放行日期出现了矛盾。原告通过向海关总署请求公开的方式,获得了关键性证据,弥补了证据瑕疵。商品认定方面,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不是核准注册商品的情况下,主张“光学冷加工设备”是“抛光机”的上位概念,可以视为对核准注册商品的使用。商标性使用方面,“区内进料加工货物”出口到国外,未在中国市场流通,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对“贴牌加工产品”销往国外,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比对了“区内进料加工货物”和“贴牌加工货物”的区别,同时依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主张“区内进料加工货物”更应被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