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东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1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华德某股份公司认为河南华德某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德”和其字号相同,且认为两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接触,河南华德某公司存在恶意,两者构成不正正当竞争,将河南华德某公司起诉到法院。我方介入案件后,找到案件的突破点,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主要观点如下:
一、原告基于企业名称中的“华德”字号对被告的禁止权应受到限制,原告的证据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款二项的构成要件。
1、原告对“华德”字号的使用,是一种侵权使用,不能因为非法使用获得合法权益。
2、原告字号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也未在河南开展相关业务,两字号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1)“华德”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
(2)原告字号未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程度,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即使存在接触,考虑到字号按区域保护的现实、“华德”字号和原告企业名称不具有唯一指向、字号知名度未达到辐射天津区域以外的程度等事实,两公司并存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的混淆和误认。
二、在先案例出现类似情况,法院充分考虑案件事实,驳回了原告的相关主张。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天津华德某股份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是其字号“华德”,但“华德”尚未与原告建立稳定联系,不能让相关起重机行业的社会公众产生提到“华德”就联想到是原告生产的起重机的效果,“华德”没有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且原告亦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全国起重机领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在全国起重机范围内尤其是河南地区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2、被告河南华德某公司将企业名称由“ (河南) 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德某公司”是否引人误认为其生产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主要经营所在地在天津市,被告主要经营所在地在河南省长垣市,两地相距较远,且从二者的企业名称对比来看,企业类型不一样,不宜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不足以禁止起重机行业的其他企业使用通用的“华德”字样,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最终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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