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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权利的救济

作者:周爱荣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52次举报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即当事人基于合意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先移转占有,在买受人尚未完全支付价款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能与占有权能相分离的一个重要体现,此一规定起着担保功能,也即其目的之一便是保障出卖人的债权能够获得清偿。尽管对于该条规定的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仍然存在争论,但其所起到的担保功能应系共识。民法典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无疑为其提供实证法上的依据。同时,基于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原理,鉴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要式性要求,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也应具有要式性。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的权利救济从不同的主义出发有着不同的路径。在作出下文简要分析之前,笔者以民法典第597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为前提,即承认在负担行为外仍存在处分行为,故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已经生效,双方负有对应的合同义务,但处分行为附停止条件。第一步,根据登记与否,若已完成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未完成登记则进行下一步。第二步,第三人善意与否。首先,从形式主义出发,认为买受人在清偿价款前,出卖人仍然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基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享有期待权(依照德国通说)。此时,若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成立无权处分,若第三人善意不知其无权处分的情事,则可依据311条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只能依据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违法管理请求返还所获对价,或者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又或者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权向受让的善意第三人主张责任;若第三人为非善意,则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其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追认买受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得第三人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从而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无因管理责任、不当得利责任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思考的是,前述问题分析建立在买受人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前提上,若买受人处分的是其期待权,则又有何不同?根据德国通说,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的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其性质为准物权,买受人有权进行处分以满足其融资需求。但在我国法上,却没有期待权的法律基础,故642条第1款第项规定,买受人出卖、出质或其他不当处分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对此项规范进行解释时,买受人将其期待权转让或者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亦应包括在内,即买受人对其期待权实施前述行为的,出卖人也享有取回权,故期待权是否应当参考比较法的规定予以引入应当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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