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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股东义务是怎么规定的?

作者:周爱荣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1次举报


  我国法院和部分学者认为,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只有在某股东实际控制了清算事务时,才可将其视为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其承担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时,股东有组织清算组的义务。而当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应当解散时,则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两种情况下,股东既无组织清算组的权利,也无此项义务。至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如何清算,《公司法》未予规定。其中公司被责令关闭解散时的清算,由哪个“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问题: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明文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但是,对于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股东却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对于债权人以何种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民事诉讼法》却无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清算与不清算的责任是难以落实的。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已经不仅仅是公司清算组的权利,而且也是公司清算组的义务。但是,《公司法》却未规定,公司清算组如果不履行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一义务的,该如何制裁,所以,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因为债权人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提起破产程序时,其民事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1997-07-14)中解释,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使公司清算实际上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而且实践中也未见各种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组织公司清算的例子。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会受到侵害。
  (二)、应当规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依法活动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对于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活动作了规范,但还应规定:在由股东组织的清算中,股东对于清算组的活动是否依法,应予以注意。对于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有怠忽行为的清算组成员,股东应予以撤换。
  之所以规定股东的注意义务,是因为清算组由股东组织,对股东负责,清算的结果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对于股东在此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作出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
  (三)、应当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后其有关清算的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规则。
  既然在公司清算中股东具有利害关系,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力,也规定了应有的义务、责任,所以,当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时,应当对于其权利和义务的承继问题作出规定,以避免清算责任的落空。可以规定,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有关清算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继;作为股东的法人终止,由该法人的股东承继。
  (四)、应当规定欠资股东的注资义务。
  对于清算时发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无论是股东未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还是股东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的,除依法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以外,还应规定在清算时的注资义务,即该股东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及其自应缴纳出资日起至公司决定清算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
  对于股权已经转让的股东发生实缴出资额与应缴出资额不符情况的,转让前和转让后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注资义务。
  (五)、应当规定股东对于清算人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义务或补充赔偿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是,未直接规定股东在此方面的民事责任。基于股东在清算中的义务、责任所在,应当规定:
  1、公司股东应组织清算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应按股东的过错大小向由此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损失。
  2、因由股东组织的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清算组成员赔偿外,股东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过错的认定,应与其在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中所起的作用相一致。
  由于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是直接地支配公司重大事务,而是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通过行使表决权来支配。这种支配,首先要以是否召开股东会为前提,并非事事都能体现自己的意志。所以对于公司的法人意志和法人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与个别的不具有控股权的股东的意志和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所以必须按照股东在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中所起作用来认定其过错大小及责任。
  (六)、应当规定股东不履行组织清算组义务时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既然股东在应当组织清算组而不作为的情况下对于社会有着严重的后果,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于这种行为予以适当的行政或刑事处罚,以警示公司投资者。
  股东在清算时有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但是公司或清算组才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时,股东即使是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也不应直接承担清算义务,至多承担协助公司或清算组清算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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