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条前几款提到,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可以不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是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受到严格限制,一是对外转让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同意,二是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主要限制股东对外随意转让股权。但最后一款却是赋予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与法律不一样规定的权利。不管是公司的合伙人或员工,都可能通过股权池或股权激励获得股权,而当他们并未在规定年限或按要求完成指标而离开公司时,公司是否有办法制约。事实上,该条就有很好地制约办法。最后一款对企业创始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比如在设置合伙人的股权成熟机制,以及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时,都会要求合伙人和员工工作一定年限,以及达到一定的业务指标及其他要求,那么,就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没有达到工作年限或各项要求前,股权转让只能转让给内部股东,或者由公司回购后分配给其他人或注销。这样,就会给这些合伙人及员工一定的警示,不会随便离开公司,也保证股权不外流。另外,离婚时的股权分割也类似于股权转让,股权本身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属性,股权并非必然是离婚时分配的对象,特别是有限公司,在分割时也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在章程中规定,股权只在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公司,配偶有可能只能获得与股权同等价值的价款而不是股权。这对公司稳定发展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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