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衍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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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部分首付,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

作者:王衍祥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5次举报

杨某起诉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在第二次起诉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的房屋法院并没有一并作出判决,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姚某一人名下,被告姚某在原告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借款二百万元用于投资,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涉及第三人(抵押权人陆某)的抵押权利益,法院不宜在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让原告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律师总结:离婚案件中,只要涉及房屋有第三人抵押权的,法院一般在本诉离婚案中不予处理,要求另案起诉,目的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被告姚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的房屋总价80万元,支付首付款50万元,贷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用公积金贷款并还贷。首付款中被告姚某母亲出资20万元,2015年产权登记在被告姚某一人名下。房屋装修后双方同住,2017年6月底因双方闹离婚原告搬出。上述贷款已经还清。2107年9月3日被告姚某与第三人陆某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姚某向第三人借款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2017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姚某将借款用于投资餐厅经营均有转账记录,并向法院出示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20万元。

法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如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1、该房屋虽系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因系婚后购买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使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也无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被告母亲出资首付20万元应视为对被告姚某的个人赠与,该赠与款占全部房款的四分之一,故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告姚某的个人财产;3、被告姚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陆某借款二百万元用于餐厅购买股权、支付餐厅亏损等,不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虚构债务的行为,本案纠纷不存在可以对被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据上,根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被告母亲为被告出资归还了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因素,酌定系争房屋中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中的45%归原告所有,其余55%归被告所有,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74,25万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应诉,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骑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某房屋归被告姚某所有;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74.25万元。

    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由浦东新区法院作上述出判决。

律师总结: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有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改不动欧诺个查宁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原则上按照双方父母实际出资的比例来进行分割,这样更显公平;

3、一般法院要以照顾女方原则可以多分一部分的,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王衍祥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