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后被告仅支付过六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借条写的是500000元,预先扣除30000元利息,利息是约定月利率2%,希望利息少还一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不一致,原告以实际交付的4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王超律师